8、证人祁某甲(系谷某甲的丈夫)于2014年8月28日证言:谷某甲老家是封丘县的,谷是他妻子。他知道谷某甲有一张4G卡和一个小灵通,但具体号码他不清楚。谷某甲还使用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这张卡是刘某的银行卡,当时谷某甲在九仁核桃露工作,用这张卡领工资用的。在今年5月2日谷某甲的钱包丢了以后,从刘某那把这张银行卡拿来自己使用了。2014年7月份,谷某甲的侄子谷某乙和昌昌(乳名)放暑假了,他妻子谷某甲将他们接到郑州他家让他们帮忙看孩子。谷某丙、谷某乙和昌昌在8月1日从郑州坐大巴车回家了。他们在她家的这段时间,因为谷某乙要上网,他爱人谷某甲给谷某乙买了一张4G的手机卡让他用。这张卡是谷某甲通过刘某的爱人吴某办理的。这个4G手机和4G手机卡都主要是谷某乙使用,谷某甲有时也使用。 9、证人吴某(系刘某的丈夫)于2014年9月9日证言:今年谷某甲让他给她代买了一个手机号码,那是一张136开头的郑州移动手机卡,这张136开头的郑州移动卡是今年7月17日从何凡的手机店里买的,是经何凡妻子的手办理的。 10、证人贾某(何凡的妻子)于2014年8月28日证言:她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柳林村开一万利达通讯店。她认识一个叫吴某的人。吴某在她店里买过手机卡,买过小灵通。她听吴某说是给一个女的买的。吴某今年7月17日在她店里开过一个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136××××9637这个手机号码登记的客户户名是杨书法,开户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开户地是郑州则龙咨询有限公司。 11、被害人祁某乙、薛某、李某乙、李某丙于2014年8月16日的举报材料证明他们被以手机短信方式敲诈的事实。 12、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份,她将她侄儿谷某乙接到郑州市她家。谷某乙在她家住了几天,她给谷某乙买了一个酷派手机和一张移动卡。谷某乙在她家住了半个月左右就回封丘县陈固乡梅口村老家了。谷某乙走时她将那张4G卡要过来放着她家门口的手台上。她又给了谷某乙一张4G卡,号码后四位是2221。那个4G卡都是她和她侄儿谷某乙用。2012年底她在网上看到核桃露公司招行政人员,不用出家门,在家网上远程作业就行。她就以刘某的名字在核桃露公司上班。她干了两个月就不干了,银行卡上有八九百元钱。今年5月她的包丢了,她就找刘某把银行卡拿来,使用刘某银行卡领工资。她先给谷延瑞后又要走的那张郑州号段的移动卡和她家的小灵通是她让吴某买的。她还记得那张郑州号段的移动卡是136开头,后面的数她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采用手机发短信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谷某乙、谷某丙、祁某甲、刘某、吴某、贾某等证言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本人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