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贵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