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石某甲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又案发后,石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聂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