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本村的牛某让其帮忙给儿媳刘某乙介绍工作,便联系了王某甲,其也认为王慧民书记不可能看在王某甲的面上帮刘某乙安排工作,但通过牛某与王某甲接触,牛某很信任王某甲,其就想不管王某甲给刘某乙安排个什么工作,其也能弄个小钱花花,后王某甲给牛某打电话说让准备两个红包,每个红包装2000元,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给刘某乙跑工作不能白跑,其就给牛某说了王某甲的意思,拿了2000元给了王某甲,王某甲给了其300元,过了十几天后,王某甲称刘某乙马上就该去报到了,王某甲让其去牛某家要了15000元,王某甲说这事情不能白跑并让其拿出5000元平分,其当时为了给刘某乙跑工作也是为了图个钱,其拿走1700元,剩下的钱给了王某甲。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16、收到条、领到条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领到赃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刘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刘某乙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