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被告人宋秋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其与耿某、洪某乙商议合伙做煤的生意,由洪某乙出资并负责汇款、结账,其负责联系销路,并保证货到付款,其和耿某一块去内蒙古拉煤,其联系焦某销煤,在内蒙古购买了18车煤,价值40多万元,洪某乙通过网上银行付款。其押煤车到卫辉后,通过与焦某联系把煤直接卸到中原煤业有限公司在卫辉大司马村的煤场,过了一车后其让过磅员把过磅单写成了焦某的名字,5天共送到17车煤,还有一车煤坏在路上。之后,其与洪某甲拿17车煤的过磅单去找焦某,因其欠焦某的款就用煤款归还了焦某的欠款,当时怕洪某甲发现煤款是还焦某的就没有让洪某甲在场。第18车煤是在煤场直接结算后给了洪某乙1.48万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秋生的身份情况。
1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秋生被上网追逃,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25日将宋秋生抓获。
15、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宋秋生退赔洪某乙1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宋秋生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洪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宋秋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宋秋生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秋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秋生将非法所得余额部分(29.6834万元)退赔被害人洪友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