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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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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营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卢甲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营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卢甲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卢甲营的犯罪行为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刘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甲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卢甲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43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振海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