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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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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14、被害人任某癸的陈述证实,其与任某甲、任某辛在本村双和超市喝酒后,商议其到家开车三人一起去唱歌,其回家驾驶面包车出来后,在本村后街碰到任某甲的爱人扈某,扈某就上车,让其给任某甲打电话,其称没有和任

14、被害人任某癸的陈述证实,其与任某甲、任某辛在本村双和超市喝酒后,商议其到家开车三人一起去唱歌,其回家驾驶面包车出来后,在本村后街碰到任某甲的爱人扈某,扈某就上车,让其给任某甲打电话,其称没有和任某甲在一起,扈某不下车,其就开着车往前走。其在本村南边十字路口附近,其停车下车打电话时,扈某将车钥匙拔下后往北跑了,其追上扈某在争夺钥匙过程中,将巧玲推翻在地,任某甲骑摩托车过来后,用拳头朝其身上、脸上夯了几拳。

15、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本村任步连老院门口看到其妻扈某脚上没穿鞋在哭并说任某癸跺她了,任某癸在其妻身边站着,其就拽着任某癸用拳头朝任某癸脸上夯了几拳。

16、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身份情况。

18、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任某癸住院治疗的情况。

1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任某癸对任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任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任某癸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