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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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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证人王某寅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许,王某丙把一辆铲车堵在路上,其去说理,王某丙不听也不腾路,其父母就堵住王某丙粮场的地秤不让过秤,王某庚给双方协商时,王某丙夫妇及其子王某壬、其女王某戊、二

20、证人王某寅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4日16时许,王某丙把一辆铲车堵在路上,其去说理,王某丙不听也不腾路,其父母就堵住王某丙粮场的地秤不让过秤,王某庚给双方协商时,王某丙夫妇及其子王某壬、其女王某戊、二哥王某辛、侄儿宏伟在一旁和其爱人张某、儿子王某甲动手打架,宏伟手持一把刮子,王某辛手持一根铁锨把,王某丙手持砖块,王某丙的女儿手持一啤酒瓶,其到跟前时,王某丙随掂砖头夯其头部,将其夯翻在地,王某辛用铁锨把照其左胳膊夯了一下,其就昏过去了。

2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因王某丙用铲车堵住路,双方发生打架,自己方有其爸,其爷,对方有王某、王某壬、王某丙、王某辛,其是被王某乙打伤的,王某乙用刮板夯到其鼻子上,把鼻子和脸上都打烂了,其也还手了,但咋打记不清了。

2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其父王某辛去其叔王某丙的收粮点卖玉米,具体因为啥引起的打架不太清楚。其到跟时,看见王某甲掂个钢筋棍朝王某壬头上夯去,当时就把王某壬夯翻了,然后其上去拽王某甲,两人就打起来,开始先和王某甲夺钢筋棍,后来王某甲的钢筋棍不知道被谁夺走后,其拿铁刮板打到王某甲鼻子上。

23、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王某乙案发后在逃,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后,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民警押解至卫辉市看守所羁押。

2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4天的情况。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卫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证实王某甲因双侧鼻骨及上颌窦骨折,鼻部外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2、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卫辉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原件证实王某甲花费医疗费4552.9元,鉴定费400元。

3、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及安都乡刘全庄村委会证明证实王某甲医疗费票据原件在复印后,因保存不善丢失的情况。

4、出租车票据179张证实王某甲因受伤入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以上证据中出租车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上不显示日期,不予赔偿,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乙供述其系遭到王某甲持钢筋棍殴打之后,才持刮板夯的王某甲,其辩解自己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因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乙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医疗费4552.9元,鉴定费400元,王某乙同意赔偿,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甲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按每天10元为宜,住院14天计14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天10元为宜,住院14天计140元;误工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误工时间按住院14天计算,且王某甲自称做收粮食生意,但未提供其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证明及具体收入证明,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住院误工14天,误工费为288.6元;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1102元/月,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限以住院14天计算为514.2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具体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故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整容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3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家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