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在修车部院内点火发动刚维修好的机动车时,其作为驾驶员未按规定操作即在该车挂着前进档的情况下发动机动车,导致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焦某甲作为驾驶员,在发动机动车时未按规定操作,属严重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不属于情节较轻,故检察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妥。鉴于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焦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常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提出对焦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刘玮娜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家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