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农行承兑手续证明:贷款金额100万(保证金40万元,房产抵押60万元,押有他项权证书),期间6个月,出票时间2002年10月19日,到期日2003年4月19日。2003年4月21日农行从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划走100万元。此笔承兑权利义务结清。他项权证书是谁拿走无相关书证。 3)贷款60万元的手续证明:2002年10月31日,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从延津县农行申请扶贫贴息贷款一笔,金额60万元,时间一年,以机器设备作抵押。2005年9月,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本金还清,2011年11月1日,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还贷款利息53172元,农行出具本息两清证明。 4)撤销不诉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6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销延检刑不诉(2013)10号不起诉决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张凤田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张凤田非法所得。 上诉人张凤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其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错误,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凤田以牟利为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细则》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未认定张凤田犯寻衅滋事罪正确。关于上诉人张凤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定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原某甲等人证实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凤田,且上诉人张凤田在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导了将延雪公司及公司所使用的土地转卖给张某甲的谈判,并在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中形成了“同意2004年11月30日前公司所欠全部利息由张凤田承担,2004年12月1日后所发生的利息由公司承担。”的决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张凤田系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延津县第二粮油厂改制而来,公司股东均是自然人,没有马庄乡政府或其他国有单位。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性质没有发生转变,仍然是集体土地,公司仅有使用权,无权转让或变卖。张凤田作为延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清偿公司债务),在未按照法定程序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延雪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作价抵偿公司债务的形式转卖给张某甲使用,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侵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度,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凤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张凤田对麻某乙隐瞒已持有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谎称要给农行领导送礼,向麻某乙索要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麻某乙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欺骗麻某乙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外,其诈骗麻某乙的事实系延津县公安局在调查张凤田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时对证人麻某乙询问过程中发现,案件来源客观真实,且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姚某等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凤田上诉称,刑期应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的意见,经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凤田犯寻衅滋事罪系从先前指控其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而来,但延津县检察院对其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在未认定张凤田犯寻衅滋事罪的情况下,将先前羁押的日期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诈骗罪的刑期中扣除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凤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王 丽 审 判 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