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海沙的证言证实,其是郊委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西北角2014年6月2日发生打架事件的烧烤摊摊主,因为在其摊上吃饭的一位客人吃完饭结账时差一块钱的事,这位客人不愿意和他们争执,一个东北男子和另一桌四个年轻人都过去帮他们说话,后来这位客人就被劝走了,这个东北男子就到这四个喝酒的年轻人桌旁一起喝酒,其就回屋了,突然其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响,其就看见那四个喝酒的年轻人中其中一个胖胖的高个子男子用啤酒瓶朝东北男子头上摔了一下,其就不敢看了,那四个年轻人跑了之后其才敢从屋里出来,其出来后看见东北男子满脸是血,后来警察来了,其收完摊就回家了。 13、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22时许,其到某某面馆睡觉了,睡到凌晨1时许,其听到外边有人吵骂的声音,其起床看见有一个东北男子头上流着血,要买卫生纸,其就给了他些卫生纸,其劝说东北男子去医院包扎伤口他也不去,后来其就拨打110报警了。 1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凌晨约1时许,其和三个朋友在中原路与郊委路十字口西北角某某面馆门前地摊吃饭,这时听到有位客人跟地摊老板吵吵,后来老板把这位客人劝走了,这时坐在他们饭桌前的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上去又和那位客人吵了起来,其就叫一个朋友把那位客人劝走了,然后这个东北男子一晃一晃的来到他们桌前说让他们把酒喝完,不喝完别走。其一听很反感,二人发生争执,东北男子就上前推了其一下,其顺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就砸他头上了,东北男子没还手,又骂了一句,其又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他头上了,这时东北男子右手好像从身后拿出什么东西往其跟前凑,其感觉腹部被捅了一下,其又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他头上,东北男子又往其右胸口捅了一下,其赶紧叫朋友把其扶走,截了一辆出租车去医院了。这期间其朋友没有参与打架。 15、被告人杨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1日23时许,其一个人在中原路与郊委路交叉口西北角某某面馆门口的地摊上吃饭,听到一位客人因为算账的事跟地摊老板争执,其上去劝说,然后这位客人就走了。这时另外一桌上王某乙一伙人中过来两个年轻人,说让其见见他们大哥,其就被他们硬拉到他们桌上喝酒,其说时间不早了,急着回家。王某乙一伙人说必须喝完,其没办法只好喝了,还没喝完,王某乙就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其头上了,嘴里骂着其然后又拿啤酒瓶砸了其两下,把其砸跪地上了,其就求王某乙放过他,当王某乙砸其第五个啤酒瓶时其急了,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王某乙腹部,这时王某乙继续拿啤酒瓶砸其,其就用手掰王某乙手中拿的啤酒瓶,估计反抗的时候啤酒瓶尖头扎到王某乙了,然后王某乙就不再打了,他们几个人一块跑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王某乙对犯罪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杨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荣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故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腹部捅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荣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某某烟酒店的老板翟某拨打110报警,民警接到110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荣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杨荣不是主动投案的,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