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有犯罪前科,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撬杠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