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红明又来到焦作市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分公司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无担保能力的魏华敏为担保人,其本人为购买人,首付款7万元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总价款为724786元的厦工XG815型挖掘机,当日签订了购机合同,约定首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运至驻马店新蔡县胡庄村并交付给赵红明。2014年1月17日,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该挖掘机上安装的GPS信号消失,公司遂联系赵红明,赵红明称还未到还款日期,后赵红明失去联系。 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5月12日被云南省公安民警抓获归案,除首付款14万元外,二人未支付过两台挖掘机的余款,且拒不供述被骗挖掘机的去向。被告人魏华敏的亲属主动联系寻找挖掘机下落,配合公安机关找回涉案挖掘机。被骗两台挖掘机均已返还被害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红明的亲属支付河南红旗常升集团三万元,后者请求对赵红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焦作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河南祥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六份、河南红旗常升集团提供的《分期购机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复印件、河南祥野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普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李开玉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云南道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两份、姚孟分局提供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及赵红明(18037834673)电话通信详单一份、挖掘机GPS轨迹一份、证人孙某某、齐某、王某甲、王某丙、陈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史某某、潘某某、王某乙、马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韩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明、魏华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合同标的物,在收到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涉案挖掘机均被追回,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赵红明、魏华敏及其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红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魏华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杨林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