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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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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祯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16、被告人李玉祯的供述证实,其哥哥李某甲不在国内的时候,其帮忙管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账目,多次为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银行财务手续。李某甲注册河南新飞电器公司借她384万元,后其哥安排公司王某甲给其

16、被告人李玉祯的供述证实,其哥哥李某甲不在国内的时候,其帮忙管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账目,多次为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银行财务手续。李某甲注册河南新飞电器公司借她384万元,后其哥安排公司王某甲给其转款100万,等于还了100万,还欠284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玉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玉祯违法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玉祯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客观上不具备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财务人员的身份,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将资金转走的行为。其收100万元系被动的,是李某甲还她所保管的家族的钱,和其本人没有关系,且100万元的最终下落没有查实,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无法证明在2010年8月,上诉人李玉祯具有参与管理新飞科技公司财务及受委托管理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权之便。2、上诉人李玉祯对本案涉案一百万元的资金来源及性质不知情。仅仅是听令于其哥哥李某甲指令提供相关银行账户,实际涉案资金仍然有李某甲管控;上诉人李玉祯不仅没有侵占的故意而且不实际控制涉案100万元资金最终的流向。应认定上诉人李玉祯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利用其妹妹李玉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工作的性质和职务便利,为了实现对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账外资金的实际管控,委托李玉祯经手管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财务并保管河南新飞科技公司一套公章手续,同时规定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财务人员必要时需向李玉祯汇报工作,李某甲按照公司财务人员待遇给李玉祯发放奖金,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李玉祯是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证人王某甲、张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玉祯供述,李玉祯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传票及提取笔录证实,虽然证人王某甲、张某证言对李玉祯具体管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财务的起止时间不明确,但从河南新飞科技公司相关财务的银行交易明细、传票及证人兰某、王某乙、李某丙、申某、朱某证言可以证明,李玉祯在2006年即经办河南新飞科技公司的财务,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不具备主体身份的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李玉祯不明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故意,系为李某甲临时保管的意见,经查,李某甲事先告知李玉祯转款100万元的事情,后安排财务人员王某甲将改制款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通过芜湖新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打入李玉祯个人账户,李玉祯经手该款项后,私自将资金打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后又将100万元资金转出并未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占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祯利用受其哥哥李某甲委托管理河南新飞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100万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