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斗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行贿,金额共计53390元,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王某乙等21人行贿,金额共计68157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斗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