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三人诈骗张某某一案中,其已经对诈骗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应当认定为立功,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刑期计算错误,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5月15日的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 上诉人卞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侦查张某某被诈骗一案过程中,没有如实供述其伙同卞某某、高某某诈骗被害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卫辉市公安机关对其三人追诉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7日到2014年5月15日李某某被监视居住是在其住处执行,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故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不应当折抵刑期,原审法院根据其三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卞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国强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