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经济损失共计29892.49元【其中:1、医疗费16847.77元;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内误工费5092元(即67元/天×76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4932.72元(79.56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6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志强经济损失共计23098.18元【其中:1、医疗费10053.46元;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内误工费5092元(67元/天×76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4932.72元(79.56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620元】。二人共计52990.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铁、郭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