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赵某甲贪污工人工资的犯罪线索,同年5月26日李某甲在举报人陪同下主动与该局办案人员见面反映情况,在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该局没有掌握的李某甲在担任采煤队核算员期间,受赵某甲指使虚列工人出勤工资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赵某甲家属将上述赃款全部上缴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和当庭供述,证人李某乙等22人证言,采用虚假手段套取公司款项的相关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任职文件、退赃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研究并报公司同意,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工人出勤工资的手段侵吞占有公款;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具体经手本队工人出勤及工分的统计、上报和工人工资的核算人员,受赵某甲指使虚列工人出勤工资,帮助赵某甲套取公款,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认罪,其家属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某甲辩护人所辩赵某甲不符合贪污罪主体,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关于赵某甲任采煤队队长的文件,足以证明赵某甲任职是经矿领导班子研究并报请国有控股公司领导同意任命,因此符合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贪污数额提出的意见,及提出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现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认定赵某甲收到工人返还虚列工资的数额为90002元,扣除控辩双方均认可的用于公务支出52850元,余款37152元非法据为己有。在赵某甲非法占有公司款项37152元中,李某甲参与虚列工资的数额为28152元。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甲违法所得赃款37152元(扣押于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