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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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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如朋等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鲍如鹏、朱某甲、鲍某甲、李某甲、薛某乙、薛某甲、常玉蕾、鲍某� ⑼跄臣住⒈澄臁⒈臣骸⒈掣⒀δ潮⑼跄臣住⒈潮募沂粢淮涡耘獬ケ缓θ死钅骋摇⒄阅臣住⒗钅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鲍如鹏、朱某甲、鲍某甲、李某甲、薛某乙、薛某甲、常玉蕾、鲍某丁、王某甲、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薛某丙、王某甲、鲍某丙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赵某甲、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000元,李某乙、赵某甲、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丙表示对上述人员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某甲、蔺某甲、李某丙、白某甲、王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周某甲、鲍某辛、侯某甲、赵某乙等证言;砍刀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鲍如鹏、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如鹏、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鲍如鹏并伙同他人持砍刀等参与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鲍如鹏、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的重伤系鲍如鹏造成,故检察机关指控鲍如鹏犯故意伤罪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鲍如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甲、常玉蕾、鲍某甲、李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鲍如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薛某乙、常玉蕾、朱某甲、薛某甲、鲍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鲍如鹏、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玉蕾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常玉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如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常玉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五、被告人鲍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六、被告人薛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七、被告人薛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助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