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等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蔺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吕某甲、淦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遥控器、电路板、电池、塑料瓶盛装的透明液体、酒精块等物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蔺某甲、陈某甲、李某乙、吕某甲、淦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遥控器、电路板、电池、塑料瓶盛装的透明液体、酒精块等物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指纹鉴定等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托运合同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人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林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选择的放火地点为临近偃师高中的华夏路主要交通要道,来往人员及车流密集,且工人正在往货车上装载大量易燃货物,一经实施放火,足以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造成危害,危及公共安全,故被告人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且对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郭某甲与林某甲密谋放火报复被害人后,林某甲明知郭某甲去实施放火犯罪,仍然利用郭某甲提供的资金为其准备犯罪工具,且林某甲不具有自动放弃和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虽无参与放火的预谋,但郭某甲告知其准备实施放火犯罪时,仍积极参与并配合郭某甲将放置引燃装置、易燃物品的货物送到被害人的配货车上,后与郭某甲在货车附近伺机放火,故胡某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共犯,且与其他犯罪人分工配合默契,不分主从,其辩护人关于胡某甲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林某甲、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排挤竞争对手,对停放在货运站门前公共交通要道上装载货物的车辆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配合默契,不分主从,但郭某甲提起犯意、出资准备犯罪工具,并实施放火行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郭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