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高黎冬至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后因结账与烧烤摊的人员发生争吵,刘某某拿凳子砸向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鼻子受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高黎冬至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后因结账与烧烤摊的人员发生争吵,刘某某拿凳子砸向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鼻子流血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高黎冬和一男二女至赵某某开的位于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因结账双方发生撕打,另一桌的几个客人看热闹,与高黎冬等人发生纠纷,高黎冬持刀将三名男子捅伤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高黎冬和一男二女至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因结账与烧烤摊人员发生撕打,二名男子与另一桌的客人发生撕打,高黎冬持刀将三名男子捅伤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高黎冬和一男二女至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因结账与烧烤摊人员发生撕打,另一桌的三、四个客人看热闹,与高黎冬等人发生纠纷,高黎冬持刀将三名男子捅伤的事实。二名男子与另一桌的客人发生撕打,高黎冬持刀将三名男子捅伤的事实。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同张某、吕某到赵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涧西区轴承厂厂北幼儿园斜对面胖子烧烤摊吃饭喝酒,因赵某与吕某认识,便与刘某某、张某、吕某等人喝了一些酒,期间听到收银台有人在吵架,赵某便与刘某某、张某、吕某过去看,刘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张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吕某、张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3、另有调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黎冬、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告人高黎冬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黎冬、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先用凳子砸向受害人张某某,对引起本案纠纷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高黎冬案发后主动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高黎冬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黎冬的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及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黎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