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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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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郭某某、任某某经其介绍认识张元富,张元富称他在申泰工程部工作,能帮郭某某找到拉沙石的工程,但是要收取50000元的好处费。2009年7月15日下午,任某和郭某某、任某某一起到

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郭某某、任某某经其介绍认识张元富,张元富称他在申泰工程部工作,能帮郭某某找到拉沙石的工程,但是要收取50000元的好处费。2009年7月15日下午,任某和郭某某、任某某一起到申泰大厦找张元富,张元富下楼将任等人接到办公室门口用文件柜隔成的小隔断间内,郭某某将50000元现金交给张元富,张将钱用一个红色酒盒装住。过了几天,张元富电话联系任某称50000元可能不行,要再加100000元。任某将此情况转告给了任某某,2009年7月23日快中午的时候,任某某告诉任某称钱凑齐了,任某与张元富电话进行了联系,张元富约定了见面地点,任某与任某某、郭某某来到九都路与王城大道口的申泰集团工地,郭某某提了一个纸质的手提袋,里面装的钱,张元富出来后,任某有事先离开。之后,任某给张元富打过电话询问钱拿到没有,张元富称拿到了并让任等人放心,事情保证办好。此后,张元富一直没有和任某等联系,工程的事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010年5月3日,任某将张元富约到任的家中,郭某某、任某某也在场,几人向张元富询问了工程的事,张元富称将钱交给公司经理了。任某因自己是中间介绍人,怕牵扯自己就用手机将谈话内容录了音。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张元富与任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并且张元富给其写了保证,内容是关于张元富与任某之间的纠纷与申安公司、申泰公司及与李某某本人无关。其证言还证实,其不认识叫刘某某的珠江路项目部经理。

5、任某甲、陈某甲、谢某的证言及借条证实,任某某、郭某某分别向三人借款共计12万元,任某甲等借款人向任某某等索要欠款时,任某某等称钱被别人骗走了,一直未还。

6、珠江路派出所民警电话追记记录:2010年8月29日下午14时05分,该所打电话和申泰公司副总刘某联系,该公司是否有刘某某这个职工及其本人家属有没有叫刘某某的,刘某本人明确告知其公司和本人家属无叫刘某某的。

7、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录用过名字谐音为刘某某的员工。

8、被告人张元富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张元富与任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李某某以及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和洛阳申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完全属于我的个人行为,其后果由我张元富本人负责。落款张元富,时间2010年7月8日。

9、郭某某、任某整理的“关于今年5月3日在任某家电话录音情况说明”、郭某某送交公安机关的电话录音记录书面材料“关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八日张元富给郭某某打电话录音情况记录”、洛阳市公安局珠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录音检材样本采集情况说明、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0、被告人张元富的工资证明及银行存款查询情况,证明张元富工资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

11、被告人张元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元富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元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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