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安晓军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洛阳中旅在2005年11月1日下文决定设立吉利门市部,任命陈玉萍为负责人,并委托陈玉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2006年4月4日陈玉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这一切的行为都是上诉人直接领导、委托陈玉萍办理的,被上诉人并没有,也没有权利领导、委托陈玉萍完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宜。陈玉萍在2006年4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后于2006年4月7日与汤威签订旅游合同发生事故,陈玉萍所在“吉利门市部”由谁主管非常清楚,其责任自然由申请成立的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同陈玉萍在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洛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利门市经营协议》没有履行且没有效力,被上诉人在同陈玉萍签《经营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为陈玉萍负责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旅游合同及发票,陈玉萍也没有以此开展过经营业务。而事实上,吉利门市部是否设立,由谁经营,没有上诉人的决定和授权委托,不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其他人,同陈玉萍签订的合同都是没有效力的。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洛阳中旅作为吉利门市部业务主管单位,对陈玉萍的违规操作行为监管不力”的认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这-事实的认定,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根本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洛阳中旅提交2006年4月5日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安晓军交付质保金10000元。被上诉人安晓军质证意见,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因安晓军与洛阳中旅签订有承包协议,按照协议安晓军应交付质保金,与本案争执的收取陈玉萍质保金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洛阳中旅与陈玉萍之间系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安晓军与陈玉萍虽就洛阳中旅吉利门市部签订了经营协议,但安晓军并未按照协议为陈玉萍办理营业执照、提供旅游合同及发票,陈玉萍也没有以此开展经营业务。同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也已认定洛阳中旅在陈玉萍与汤威等人的纠纷中因其对陈玉萍的违规操作行为监管不力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洛阳中旅既不能证明安晓军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或过失,又不能说明双方对此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故其以与安晓军之间的经营目标责任书要求安晓军清偿其在陈玉萍与汤威等人的纠纷中已垫付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元质保金,洛阳中旅虽否认是收取的陈玉萍的,但对此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