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龚星龙家自用的上水管道破裂,导致被上诉人武鹏销售的商品受损,上诉人龚星龙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损商品的数量,被上诉人武鹏提交的受损物品清单,该清单虽是单方制作,但有社区人员予以证明,结合公证的现场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清单并无不当。关于受损商品的价值,被上诉人武鹏一审中认可是销售价格,因进货发票被水浸泡,实际的进货价格已无法查实,考虑销售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差额情况,本院对不可再售商品酌情有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562元(13660*70%)。鉴于一审法院已考虑水印商品损失的比例,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龚星龙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处理结果欠妥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龚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鹏各项损失21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龚星龙承担342元,由被上诉人武鹏承担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