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距离上次盗窃过了几天后的一天夜里凌晨2、3点,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城关镇某某村的一家,用钢筋梯子爬进这家院内,用棍子从窗户处把客厅内的裤子挑出,裤子内装有1000多元钱,其便把钱拿走。同时还用裤子上的车钥匙把停在门口的汽车打开从中盗走香烟5、6盒。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民警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某某村设卡,对一辆形迹可疑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盘查时,驾驶员加速逃跑,后经追赶,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家搜出该三轮摩托车钥匙,经查证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系樊某某于2012年4月丢失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分别对其盗窃现场宜阳县某某村张某甲家、城关镇某某村姚某甲家、城关镇某某村孙某某家、某某村沈某某家、某某村陈某甲家指认情况。监控照片经胡某某辨认证实监控照片中驾驶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是其本人。 2、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搜出上述被盗物品外,还扣押现金2万元。 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三轮车及钢筋梯的状态。 4、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宜阳县人民医院体检身体均无外伤,后被送往宜阳县看守所羁押。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被公安干警在其家中抓获。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因盗窃犯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后于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综合本案,其在释放后短期内连续作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遂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不属实,苏泊尔电压力锅及OPPOR811型手机不是偷的,是自己买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武某甲证明从胡某某处查获的苏泊尔电压力锅是其家丢失的,被害人李某甲证明从胡某某处查获的OPPOR811型手机是其家丢失的,而胡某某不能准确提供其购买苏泊尔电压力锅及OPPOR811型手机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故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