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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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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东方建筑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共向一拖铸造公司开具发票12张(含本案诉争的5个工程合同6张发票),发票金额计3487589.17元。其中一张系2007年12月开具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东方建筑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共向一拖铸造公司开具发票12张(含本案诉争的5个工程合同6张发票),发票金额计3487589.17元。其中一张系2007年12月开具,发票金额为448700元,内容显示“冲天炉烟尘治理土建部分”。一拖铸造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分51笔,共向东方建筑公司付款3487849.02元。东方建筑公司除对一拖铸造公司提供的2007年6月2张173号记账凭证,分别付款为1675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均认可,并称该2笔付款是一拖铸造公司用车辆抵顶以前所欠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有2007年6月份双方签订的磨账协议。记账凭证为173号其中一笔记账显示支付的是“冲天炉烟尘净化”,另外一笔173号记账显示支付的是“大中轮拖项目改造”。2、东方建筑公司同意一拖铸造公司对案涉5个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审计价。3、2013年6月14日洛阳一拖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为一拖铸造公司是否下欠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东方建筑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共向一拖铸造公司开具发票12张(含本案诉争的5个工程合同6张发票),发票金额计3487589.17元,一拖铸造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分51笔向东方建筑公司付款3487849.02元。东方建筑公司除对一拖铸造公司2007年6月记账凭证173号的2笔付款1675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均认可,并称该2笔付款是一拖铸造公司用车辆抵顶之前所欠东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于2007年6月份签订有磨账协议),是在本案5个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所支付,与本案应付工程款没有关系。一拖铸造公司辩称该2笔付款,支付的就是东方建筑公司出具12张发票的金额,一拖铸造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关于上述2笔付款抵顶的是否为12张发票金额问题。一拖铸造公司提供的173号2张记账凭证,其中一笔167500元,显示支付的是“冲天炉烟尘净化”项目,一拖铸造公司提供东方建筑公司开具的12张发票有“冲天炉烟尘治理土建部分”,发票金额为448700元,该发票金额应含抵顶的该笔款项,另外东方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一拖铸造公司抵顶的该笔款项与支付12张发票的金额不存在联系,故本院对一拖铸造公司该部分辩称予以采纳。但另外一笔167500元,一拖铸造公司记账显示支付的是“大中轮拖项目改造”,由于双方磨账协议是在案涉的5个施工合同之前签订,与案涉的5个施工合同工程款没有关系,且一拖铸造公司提供东方建筑公司开具的12张发票名称也没有“大中轮拖项目改造”,故一拖铸造公司辩称该笔磨车款抵顶的也是东方建筑公司出具12张发票的金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拖铸造公司下欠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67500元未付,应当支付。东方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拖铸造公司上诉主张驳回东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500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洛阳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一拖(洛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本案一、二审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