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武海燕在向保险公司为其丈夫李石华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如实告知,依照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武海燕即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但未在三十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保险合同在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武海燕、李玮龙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称合同已经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