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数。本案中被上诉人焦凤枝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耳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焦凤枝残疾赔偿金39296.57元(6级伤残的7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耳聋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