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姚正峰答辩称,《认定协议书》已经明确买受商品房的名称、具体位置、面积、价格、立约定金,同时也注明了首付款的交付时间,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预约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是缴纳房款,因为只有本约合同才确定买受人的交款义务。本案中姚正峰已经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是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房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姚正峰与太圣公司签订的《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明确了出卖人名称、买受人名称、房屋位置、房屋面积、房屋价款、立约定金,备注内容上也显示“首付”、“房款”等,太圣公司也实际收取姚正峰部分购房款。故一审认定姚正峰与太圣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太圣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应为无效。故太圣公司上诉称,《太圣·正泓国际安置特权房源认定协议书》是预约合同,不应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合同无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上诉人河南太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