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建胜于2006年9月与毅乔物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6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律规定,毅乔物业公司应当向王建胜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中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依法应当分别自应支付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王建胜于2014年6月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王建胜称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王建胜要求毅乔物业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7187.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