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辩称:王卫平所主张的年终奖一万五千元与事实不符。在天空能源公司与其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协议写明,其2010年4月21日领取的两万七千元是由加班费构成的,并不包含其所述的年终奖。其要求的劳务付出费及误工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且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导弹院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上诉称:一、空导院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所谓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劳动法律关系,空导院并非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和被上诉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是天空能源公司与王卫平因竞业限制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天空能源已于2012年9月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在注销前曾两次登报公告,符合法定程序,也履行了告知义务。王卫平在离职后,一直与天空能源公司打官司,其不可能不知道天空能源公司注销事宜。空导院虽为天空能源唯一股东,但并无法律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其拥有股权的公司因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纠纷。亦无法律规定股东在其拥有股权的公司注销后,应当承担因劳动争议所发生纠纷的经济补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亦无此类案例。另外,王卫平与天空能源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的受益人亦非导弹院。2011年1月,天空能源(洛阳)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中航锂电(洛阳)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关于“人员安排”中明确约定“对于与本次转让的协议资产相关的甲方(出让方天空能源公司)人员,随同转让的资产及业务一并进入乙方(中航锂电公司)。”此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天空能源公司的员工已全部成为了中航锂电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天空能源公司与劳动者间涉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亦应一并由受让方享有与承担。王卫平与天空能源的债务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而非普通的民事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不涉及被告法人资格及债权、债务方面,故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实属错误理解了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空导院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王卫平与天空能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由空导院承担。导弹院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众所周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是就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宣判,法院不应再受理,避免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原则。王卫平于2013年10月1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赔偿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之经济补偿金纠纷),该案二审已审结,我院已经将竞业限制补偿金交付给王卫平。而后其又于2014年1月28日向西工区法院起诉,要求导弹院赔偿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之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两个起诉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王卫平的起诉,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而不在于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的本质就是—诉不再理,而这里的诉就是指诉讼标的,所以王卫平当然不能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重新提起诉讼。利息与本金属于不可分之诉,王卫平在一审中放弃了对竞业限制利息的诉求,同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l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己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新的法律的生效,仲裁时效已由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修改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这就给了被上诉人更加充裕的维护自己权益的时间,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及时行使该权利。天空能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为期两年,而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5日与天空能源公司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领取第—个月补偿金的时间应为2010年4月l5日之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该笔款项的仲裁时效应于2011年4月15日届满,以此类推,被上诉人最后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领取时间应为2012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之间,其仲裁时效最迟应在2013年4月15日之后届满。而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才向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己过仲裁时效。 仲裁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理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这是明显错误的。首先,仲裁时效是否届满,即被上诉人是否在仲裁时效届满前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应当是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来判断,即事实应当依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而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来判断事实行为。最高法院法释(2013)4号司法解释第六条只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没有约定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对于赔偿标准的一种具体细化,而非对仲裁时效的规定,即最高法院法释(2013)4号第六条规定的是赔偿标准的问题,而不是时效制度的规定。且该司法解释是否的出台,何时出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天空能源公司向其按月支付经济补偿。众所周知,时效的起算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本人与天空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竞业限制条款,被上诉人本人也是知道的,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并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才最终导致仲裁时效的届满。四、一审法院事实认识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王卫平所提交的存单交易明细上显示其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有1319元、2300元、2500元、200元、4850元为王卫平的月奖及季度奖,其提交的存单明细上有显示工资等的转账记录,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若空导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发放奖金等财务账目由空导院掌握,空导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证明不能的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王卫平所提供的证据,其中1319元、2300元、2500元明细虽然写着工资,但并无发款单位,无法证明是否是天空能源给其发放的奖金,其是否在外兼职也无法查明。而另外的200元与4850元,从银行账务信启、查询单上看,此款项类型为转账,而非前三项明细所写的“工资“,按常理来讲,奖金不会以“转账”的形势发放。该4850元亦无发款单位,其主张该五笔款项均为奖金,那么为何三笔的明细为“工资”,而剩下两笔却为“转账”呢?王卫平并未证明该款项就是天空能源发放给其的所谓“奖金”。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奖金实属事实认识错误。其次,空导院作为天空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天空能源公司依法注销后,并不继承天空能源公司的举证责任,故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况且,王卫平并未证明其收到的11169元为天空能源公司对其发放的奖金,故举证责任更不应该由空导院承担,因空导院主张天空能源并未向王卫平发放该奖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15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