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虽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物权变动未经依法登记,故原告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合同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如认为被告无权占有其不动产,其必须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应当先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才能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晖承担。 宣判后,洪晖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对上诉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已经进行了登记。上诉人与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银行、通元公司三方签订的《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就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二、上诉人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排他的权利。既然银行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而抵押权是:债权人(银行)对于债务人(上诉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诉争房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西工区人民法院执字第405号执行案严重违法。首先,被执行房屋(1-1-2302号)已经以属于上诉人所有,西工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对财产所有权;其次,执行财产未经评估、拍卖,程序严重违法,再次,上诉人2002年购买房屋时房屋就值44万余元,而到2005年洛阳吉星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申请执行时要求为80万余元,而却执行了8套房产给吉星公司(被执行的房屋价值是执行要求4倍左右,还未考虑房屋价值上涨因素);最后,银行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西工法院的执行行为剥夺了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四、上诉人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与通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虽然有按揭,但通元公司已经得到全部购房款)、房屋在通元公司交传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就合法占有了房屋,并享有与房屋相关的一切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搬离自己所有的房屋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耀南答辩: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取得该争议房屋物权,因此上诉人不能行使房屋的物权及排他权。至于星吉圆公司是否能行使该房屋物权和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至于西工法院执字405号是否违法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看,本案争议房屋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权属转移给案外人洛阳吉星圆贸易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武耀南依据与洛阳吉星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合法租赁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晖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洪晖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