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苏桥答辩称,一、上诉人田德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二、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田德全刻制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采信的主要证据不仅有原始凭证、证人证言,并有经过一审法院到贵阳调取的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多次质证,能证实上诉人田德全在贵阳承揽育肥牛工程的事实。至于上诉人田德全所承揽的工程是否属于虚假骗子工程,与农民工无关。上诉人田德全不仅拖欠答辩人工资长达十年,而且还借用张健等5人的垫支款20余万元,这些款涧西区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执行完毕。借条上都是加盖的六冶工程处的公章,并由田德全的签名。六冶公司在洛阳日报上声明作废的两枚公章的事实,说明公章是六冶公司和田德全刻制的,与答辩人无关。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上诉人田德全保存。三、田德全在上诉状中称“本案起诉的事实是莫须有的,田德全根本就没有聘任过原告……没有工程,田德全不可能雇佣原告做工,原告也不能为该工程付出任何劳动,更何况两年的逾期准备工作。”这个问题田德全在2005年1月11日作了回答。上诉人田德全在向金水区法院管辖异议书中称“田德全在南方承揽工程过程中,高勤学始终和田德全吃住在一起,这笔资金(指田德全通过高勤学向农民工借用的20余万元垫付资金,六冶公司己替他归还了),大部分也都用于他们共同吃住上。其次,所借款项不仅用于承接工程而且有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单位签章。”这一事实说明田德全不仅在贵阳揽了工程,更证明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是六冶公司和田德全刻制的。上诉人田德全多次向一审法院和洛阳中院上诉、申诉称,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是高勤学私刻的,与事实不符。2004年4月11日田德全和高勤学同时签名并由上诉人田德全加盖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和李三元签订土石方合同,足以说明公章一直在田德全手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田德全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一案,历时十年,田德全多次申诉的上述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应驳回田德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冶公司答辩,一、上诉人田德全补充诉状中称没有在贵州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劳动过,也没有聘用过苏桥。既然没有聘用过,其让六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田德全在补充上诉状中称公司法律顾问张元臣为了逃避法律义务,以公司名义把其骗至洛阳,对其人身伤害数小时,取得证据后交苏桥的代理人刘瑞恒,让刘瑞恒突然袭击进行撤诉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田德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树春因私人恩怨互殴与本案无关系。2、苏桥对公司的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3、田德全说没有此工程,没有雇佣苏桥,苏桥对公司撤诉是理所当然的。4、2005年5月11日上诉人田德全给公司写的证言称:2002年8月以其个人签字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就是贵阳市修文县养牛场,可是等了1个多月没有开工,也就没有施工。该项工程是否施工暂且不说,上诉人田德全本人白纸黑字写的清清楚楚,其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合同让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田德全2002年6月30日己不是六冶公司职工,2002年8月以其名义签订了的合同与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德全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6)涧民三初字第67号卷宗的开庭笔录,拟证明高勤学自认其持有私刻的中色六冶机械化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田德全的私人方章;2、(2005)涧民二初字第146号卷宗的开庭笔录,拟证明高勤学自认在本案的《聘任单》《工资表》上加盖了自己私刻的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田德全的私人方章;3、高勤学、张建共同伪造的2003年7月30日《管理人员及职工工资表》,拟证明从该表与本案工资表金额、人数、时间上的不同,证明原审原告任意伪造《工资表》虚构劳动事实讹诈他人的事实(此表原件已被张启营从金水法院的卷宗中取走);4、高勤学伪造的2002年3月26日《聘任单》,拟证明从该聘任单与本案聘任单聘任时间上的不同,证明高勤学任意伪造本案聘任单,虚构劳务关系的事实;5六冶公司2002年7月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从时间上证明本案聘任事实虚假,工资单虚假的事实。因为2002年7月之前田德全还没有联系工程,不可能雇工;6、高勤学给其前任律师李天庆的委托书,拟证明高勤学为同一事实给同一律师出具不同标的金额的委托书,证明本案的起诉金额是任意的,毫无根据的,本案的劳务事实也是虚构的;7、张素梅等21名当事人2005、2006、2007年前后三次起诉的起诉状,拟证明本案为同一事实起诉,但前后三次起诉金额迥异不同,本案的起诉是任意的,毫无根据可言的。 第二组证据:1、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开发商系骗子公司,本案所诉工程根本不存在,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中国有色六冶机械化综合工程处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工业公司2000年6月7日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聘任单》、《工资表》上的合同专用章虚假,系高勤学私刻;3、六冶公司机械化综合工程处1995年6月11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本案《聘任单》、《工资表》上的财务专用章虚假,系高勤学私刻;4、田德全私章印模一份,拟证明田德全的本人真实印章,同时也证明本案《聘任单》、《工资表》上田德全的私章虚假,系高勤学私刻;5、涧检技文鉴(2005)8号文一份,拟证明本案张素梅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伪造本案起诉状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起诉讹诈他人的事实;6、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张素梅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针对田德全不断伪造证据,恶意进行虚假起诉,被法院裁定撤销驳回起诉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