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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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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保军、郭晓与被上诉人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宣判后,郭保军、郭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该枉法的错误判决或发回重审。一、认定的出路和水路的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我们和被上诉人系同一

宣判后,郭保军、郭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该枉法的错误判决或发回重审。一、认定的出路和水路的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我们和被上诉人系同一生产组、同一条街道、同一宅院,坐南朝北的邻居,这一点从我们提供的宅基证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来,多年来我们的出路、水路一直在北边,出路在院子中间,大门及道路的宽度为2.6米,可以进汽车,这个大门现在还存在,往北出路和水路是我们的唯一出路;一审中,我们也提供了村委的证明,证明我们的出路和水路在北边,而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枉法裁判,判决我们的水往南排,南边邻居和我们就不一条街道,很早以前人家就建了房子,根本无法建水路,这样的判决既显失公平又违犯法律的规定;更可笑的是,一审法院,把我们世代进出的出路判成了“临时出路”,宽度由2.6米判成了1.3米,还让我们掏买路钱每月10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是集体财产,作为公民都依法享有使用权,北边是我们的唯一出路,一审法院既然判令我们走北边,由那个法律规定,走路要掏买路钱,这个判决也是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的,一审中,三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我们掏买路钱,这样的判决显然是违法的;我们都是农村人,由种地的拖拉机、三轮车和汽车,一审法院把我们的出路变窄为1.3米,我们的车辆根本进不去,这个判决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实际,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的宅基南北长度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的宅基证,是1986年孟津县人民政府清宅时核发的,该证的南北长度的北起点是街道中心,一审中我们提供有村委2002年扩街时的拆迁面积表,可以证明这一点,发放宅基证至今,街道进行了二次改造,都涉及被上诉人房屋,1990年扩街时被上诉人的宅基缩短4米,2002年街道扩建时被上诉人宅基缩短5.8米,目前被上诉人宅基的南北长度只有16.2米,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宅基南北长度为长度22米,若按这个长度丈量,被上诉人的宅基南端将量到我们房屋的中间,按一审这个判决,我们不仅要拆厕所,还要扒房子,这样的判决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严重的事实不清;而事实是被上诉人原先所建的厦房己经建到了他们宅基的南部边缘,他们厦房拆除后的地基犹在,足以说明这一点。所以我们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要我们拆除厕所等建筑物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我们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他们的宅基房屋内建房,我们不会阻止的,但他们在我们的宅基地上建房,切断我们的进出通道和水路,是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是正当的维权行为,我们不存在侵权,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一审中我们依法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受理后没有支持我们的反诉请求,我们认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查看现场,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因为,无论从历史上,双方的宅基证上,平乐村委会(存根)登记册上,答辩人的宅院内都没有上诉人的出路。从地势、地貌、水流的自然和历史流向上,答辩人的宅院内都没有上诉人的水路。一审法院判决让答辩人给上诉人留1.3米临时通道,(尽管一审判决没有判临时通行的期限,使用费只有10元(1.3×16.2)的面积,答辩人的损失是500元(租金少是照顾了上诉人。有偿使用体现了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民通意见》(试行)第100条就是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认定答辩人宅基南北长度为22米,而是认定答辩人现实际长度少于证载长度(22米)。一审判决没判让上诉人扒房子,而是判决让上诉人将建在答辩人宅院内的厕所等建筑物拆除。上诉人无故阻止答辩人在自家宅基范围内施工建房,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于法于理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上诉人的阻挡行为是非法的。最后,答辨人对一审判决尽管有不满意之处,但没有上诉,损失自己利益做出忍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目的是为了处理好乡邻关系,增进社会和谐,体现高风高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上诉人郭保军、郭晓与被上诉人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的宅基地南北相邻,目前上诉人除从被上诉人宅院通行外,没有另外的出路,且事实上也曾较长时间从被上诉人宅院通行,被上诉人在新建房屋时应给上诉人保留通道。因被上诉人自己也需保留通道向北出行,上诉人使用该通道出行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有偿通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阻挡被上诉人建房,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郭保军、郭晓上诉称,其所建的厕所等建筑物未占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保军、郭晓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建房屋应给郭保军、郭晓预留通道,让郭保军、郭晓通过该通道及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的宅院往外通行;通道宽度不小于1.3米。

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承担50元,郭保军、郭晓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秀珍、尤丙南、尤景南承担30元,郭保军、郭晓承担7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