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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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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宇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晋宇国对邢新兰、鑫兰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一、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约定了相应利息。2011年9月3日,邢新兰以公司流动资金不够为由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

晋宇国对邢新兰、鑫兰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一、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约定了相应利息。2011年9月3日,邢新兰以公司流动资金不够为由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35‰,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上诉人邢新兰出具的借据为证。在合同到期后,邢新兰应及时、全额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鑫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合法有效,鑫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都有鑫兰公司的盖章,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邢新兰是鑫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答辩人借款是因公司流动资金不够,由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邢新兰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鑫兰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称已归还8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借款至今,二上诉人并未还过一分钱。其2012年6月9日打入答辩人账号的8万元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邢新兰称晋宇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其188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0万元,但《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且邢新兰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观点,故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认定邢新兰向晋宇国借款200万元并无不妥。关于借款利率。邢新兰上诉称其与晋康喜对该借款并未约定利率,且借款手续上的利率是其后期另行添加的。根据一审的质证笔录,邢新兰称利率应该是原告(晋宇国之父晋康喜)与万正欣(邢新兰丈夫)通电话以后填写的,可认定双方后期对利率进行了追认,故一审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率并无不当。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数额。邢新兰虽称其将170.8万元作为向晋宇国的还款,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小票、银行明细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鑫兰公司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对邢新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鑫兰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人处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052元,由上诉人邢新兰负担21252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