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宇国对邢新兰、鑫兰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一、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约定了相应利息。2011年9月3日,邢新兰以公司流动资金不够为由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35‰,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上诉人邢新兰出具的借据为证。在合同到期后,邢新兰应及时、全额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鑫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合法有效,鑫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都有鑫兰公司的盖章,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邢新兰是鑫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答辩人借款是因公司流动资金不够,由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邢新兰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鑫兰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称已归还8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借款至今,二上诉人并未还过一分钱。其2012年6月9日打入答辩人账号的8万元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邢新兰称晋宇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其188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0万元,但《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且邢新兰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观点,故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认定邢新兰向晋宇国借款200万元并无不妥。关于借款利率。邢新兰上诉称其与晋康喜对该借款并未约定利率,且借款手续上的利率是其后期另行添加的。根据一审的质证笔录,邢新兰称利率应该是原告(晋宇国之父晋康喜)与万正欣(邢新兰丈夫)通电话以后填写的,可认定双方后期对利率进行了追认,故一审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率并无不当。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数额。邢新兰虽称其将170.8万元作为向晋宇国的还款,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小票、银行明细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鑫兰公司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对邢新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鑫兰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人处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052元,由上诉人邢新兰负担21252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