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武超为郭铁环的借款向洛阳市小额贷款中心提供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洛阳市小额贷款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上诉人赵武超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赵武超称本案是新贷还旧贷,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小额贷款中心认可反担保合同并承担了担保责任,赵武超是否持有反担保合同并不影响反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故赵武超上诉人称反担保合同未成立、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赵武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