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入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尹洛川购买张天定的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目的是经营货运,因张天定卖给尹洛川的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外部(厢体)特征与该车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外部(厢体)特征不符,不能通过年验,导致尹洛川不能正常运营,其购买该车的目的无法实现,尹洛川要求解除其与张天定订立的买卖豫C59353号重型普通货车合同及要求张天定返还5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张天定若存在损失,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张天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张天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