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韩冬主张的工资报酬情况:即每月为8200元,其中8000元为郑永旭开办的五个店的工资,每个店工资各1600元,另外200元为电话补助。从该工资数额的来源看,韩冬应当是受雇于郑永旭并负责管理郑永旭开办的五个店面的正常业务,其与郑永旭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韩冬主张与其管理的其中一个店即孟津县肯基诺快餐店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元,由韩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