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梁爱红诉求解除其与上诉人李新琴、郭青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审期间,在本院组织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新琴、郭青亮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对上诉人李新琴、郭青亮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新琴、郭青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