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中孝与被上诉人洛阳兴中祥太阳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二审中,上诉人张中孝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身伤害保险卡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和张六林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2、证人张六林出庭作证;3、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是合伙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经本院组

二审中,上诉人张中孝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身伤害保险卡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和张六林是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2、证人张六林出庭作证;3、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是合伙给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兴中祥太阳能公司提出异议称:1、保险卡不知道,没有给任何人办过保险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为证人办的保险卡,该保险卡对本案不起任何作用。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出庭证言与原仲裁委的证言不一致,当时在仲裁委上诉人因对张六林的证言不满意拒绝签字,今天证人再次出庭且手中拿着别人写好的东西照念,今天当庭所做的证言内容无法采信,应当以证人在仲裁委出庭时的证言内容来定案。3、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未出庭。两份证言内容与在仲裁委出庭时作证的内容不一致,应以仲裁委的内容来甄别。本院认为,证据1保险卡既不显示投保人亦不显示被保险人,与本案争执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张六林证人证言内容与其在仲裁委证言相矛盾,且亦与其本人持有空白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及此前为被上诉人安装设备均按台数计价不一致,故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张中孝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张六林于2013年12月20日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出庭作证时表示涉案工程是其本人2.8万元承包的;2、张中孝此前为被上诉人公司多次从事设备安装工作,且均是按台计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孝称在为被上诉人兴中祥太阳能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就上诉人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张中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