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用该组土地对外招标,竞标者的身份限定为该居民组成员。薛永治为参加投标筹款300万元,分别用薛永治、邢会强、孟庆国的账号各汇入侯清太账号100万元。在陈志军的安排下,以汝阳县城第十居民组村民侯清太、陈志军、常建文三人名义竞标,侯清太代表第十居民组向侯清太、陈志军、常建文三人出具收条。在此过程中,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只与陈志军等人照头,与孟庆国并无直接联系。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已将保证金退还给陈志军,陈志军又将该款退还给中间人刘小勇,刘小勇又将该款在薛永治、薛伟奇之间进行了分配。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已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孟庆国上诉称,其是投标者,没有委托任何人代理投标,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侯清太应向其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但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对外招标时,将竞标者的身份限定为该居民组成员,保证金收据也是向居民组成员出具,说明汝阳县城关镇第十居民组在招标过程中并不认可居民组成员以外人员的竞标者身份,且已将保证金退还给陈志军。综上,孟庆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孟庆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