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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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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广魁、高德纯与被上诉人张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宣判后,孙广魁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2006年1月1日张爱芝借上诉人15000元,是张爱芝和高德纯婚姻期间所借,虽加盖了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的财务专用章,但张爱芝在2008年6月5与上诉人对账时,15000时从2008年1月1

宣判后,孙广魁不服原判并提起上诉称,2006年1月1日张爱芝借上诉人15000元,是张爱芝和高德纯婚姻期间所借,虽加盖了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的财务专用章,但张爱芝在2008年6月5与上诉人对账时,15000时从2008年1月1日计算利息,2008年张爱芝给上诉人出具借条,欠上诉人21600元。张爱芝只还了1600元,仍欠上诉人35000元,上诉人也从未收取张爱芝给付的3800元,上述欠款张爱芝应予清偿。2008年6月5日之前,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已不存在,张爱芝承诺履行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的债务,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向其他单位主张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高德纯答辩称,孙广魁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德纯上诉称,本案借款是2008年3月1日所借的,孙广魁2010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失去胜诉权。上诉人已在一审提出孙广魁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应予采纳。孙广魁诉称张爱芝到其家借款,并用于子女买房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孙广魁也未提供向张爱芝支付借款的凭证。2008年3月1日张爱芝是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变更后成立的洛阳市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是代表该法人单位,一审认定为张爱芝家庭共同债务没有法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孙广魁向洛阳市涧西热工仪表厂集资及偿付行为贯穿于1996年到2009年,2008年正是张爱芝向集资人更换收据的时间范围,洛阳市科腾热工仪表有限公司的部分账目也能反映孙广魁集资情况和更换收据的过程。根据一审查明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行为,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该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广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广魁负担。孙广魁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另,每年都向张爱芝讨要该款项,在张爱芝于高德纯离婚前,还偿还过借款。借款是张爱芝于高德纯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用于了共同生活,高德纯购买了很多房产,高德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孙广魁称2006年1月1日借条上的15000元是集资款演变过来的,2008年3月1日借条上的20000元,是张爱芝另外的借款。同时孙广魁认可收到一审判决认定张爱芝偿还的3800元。

原审被告张爱芝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爱芝于2008年3月1日向孙广魁出具借条,借现金20000元,月息2分。该借款发生在高德纯与张爱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广魁有权持上述借条向张爱芝、高德纯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高德纯上诉称张爱芝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借条所涉款项是公司的集资款,且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条系张爱芝个人向孙广魁出具,未加盖公司印章,且高德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公司的集资款,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德纯上诉所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孙广魁与张爱芝未约定还款日期,孙广魁有权随时催告张爱芝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孙广魁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高德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二审中孙广魁认可收到张爱芝偿还的3800元,故一审认定张爱芝、高德纯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孙广魁主张2006年1月1日15000元借款及2008年6月5日21600元利息,一审对两笔款项的由来及性质认定正确,且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孙广魁可另行处理。故孙广魁对该两笔的款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广魁负担675元,上诉人高德纯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健莉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