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刘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社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卢社员系豫C18134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卢社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社员上诉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由卢社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忠安、杨素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社员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卢社员在原审期间提起反诉后,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对其反诉请求交纳反诉费,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反诉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卢社员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