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1998年10月21日张克配与齐谦正签订的分厂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按照该协议约定,1996年至1997年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由张克配负责,2008年合伙期间的收支、盈亏由齐谦正负责。一、关于1997年转入1998年的建筑材料28700元的问题。1997年12月25日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支出26871元,该建筑材料购买于1997年年底,张克配称该建筑材料用于1998年的生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款项齐谦正应予返还。二、关于1998年卖出1997年的楼板130000元的问题。张克配提供有账本、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齐谦证替张克配偿还的欠款102100元,剩余27900元。三、关于1997年的库存量96330元(其中包括1074块楼板和小件)及挤压机、搅拌机、倒链的问题。1998年11月20日张克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齐谦正返还库存楼板1074块和挤压机一台,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张克配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搅拌机和倒链,张克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齐谦正占有,其要求齐谦正予以返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库存小件,按照张克配提供的数量统计表,无法确定哪些是1996年、1997年所生产,也无法确定其价值,不予支持。四、关于齐谦正是否占有场地及一间房子的问题,张克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张克配主张齐谦正向其借款24760元的问题。张克配提交了双方合伙期间齐谦正的取款记录,齐谦正称取款是为了给厂里买东西,并非个人借款。由于该取款记录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形成的,张克配未提供相应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属于齐谦正的个人借款,故对张克配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张克配主张其1998年向外人借款27600元用于生产的问题。张克配提供的集资款收据只能证明其曾收到他人的集资款,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将该款用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故对张克配的该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张克配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齐谦正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0)偃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齐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5日内支付张克配54771元;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0)偃缑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克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8.40元,由张克配承担5168.40元,齐谦正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张克配承担3500元,齐谦正承担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