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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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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学文与被上诉人郑瑞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宣判后,张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会盟洗浴中心是个体企业,经营者为上诉人张学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学文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租地协议。一审却对此

宣判后,张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会盟洗浴中心是个体企业,经营者为上诉人张学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学文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租地协议。一审却对此视而不见,不作任何评价,就得出企业是“共同投资经营的实体”的认定。一审判决这样的认定不但明显错误,而且是公然越权挑战自己不具备的行政权利。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张学文向被上诉人郑瑞伟已经本息全部归还的“借款”,认定为“较大数额的投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郑瑞伟以其他形式给与了上诉人张学文较大数额的投资,却没有明示是什么形式的投资,这种认定只能是臆断,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郑瑞伟夫妻是上诉人张学文的雇员,并且是由被上诉人郑瑞伟的妻子徐春玲管理账务这一事实完全无视,而是在主观上将双方当作共同投资人对待,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一审第一次于5月9日开庭时,郑瑞伟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仅仅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协议、解除通知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开庭后无法达到目的,法庭又于9月1日再次组织开庭,由郑瑞伟再次向法庭提交所谓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来源是郑瑞伟的妻子,也是张学文雇员的会计提交,自己保管,自己制作,张学文并不认可,其真假恐怕只有提交人自己知道。上述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这些条款是关于合同法的法律总则、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完全错误。根据一审判决对上述法律的理解,也就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规定合同解除的内容了。根据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合同只要一经签订就必须履行,也就不存在所谓合同解除、不可抗力等纠纷,人民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受理这类案件。但是实际上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是大量的,这是由法律实践证明一审判决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由于会盟洗浴中心登记是上诉人张学文的个人企业,如果出现重大亏损,上诉人张学文依法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甚至会倾家荡产,而被上诉人郑瑞伟却无任何责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张学文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郑瑞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可以判决驳回起诉。上诉人张学文在法律上的这种两难境地显示,一审判决实际上成了以法律名义实施的公然抢劫,这样的枉法必然带来社会不稳定后果。上诉人张学文与被上诉人郑瑞伟签订过承包合同,但是这是将张学文自己的企业承包给自己经营,被上诉人郑瑞伟在合同中没有任何义务,这是明显的单务合同,这样的合同义务约定只能是赠与性质。现在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变化,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洗浴中心又需要一时半会更新设备,增加大量投资,张学文解除这样的赠与合同,并无任何不妥,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地方,一审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明显越权,张学文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确登记企业是个人经营的企业,这也明确了张学文的法律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在没有撤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却将张学文个人的企业判决给别人,这与将持有房产证人的房屋判决给毫不相干的人一样,是不可接受的。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郑瑞伟的起诉。3、郑瑞伟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郑瑞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张学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郑瑞伟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双方合伙初期投资“会盟洗浴中心”记账凭证,前10页显示,郑瑞伟投资20.5万元,张学文投资8.5万元,之后显示的是经营期间的记账情况。张学文质证称,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借郑瑞伟的款项,最后张学文也还清了。2、2014年4月1日,张学文通过快递方式向郑瑞伟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郑瑞伟认可是2014年4月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

本院认为:从郑瑞伟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双方对“会盟洗浴中心”均有投资,结合双方签字的支出明细清单及郑瑞伟领取了多投资款、多年分红款的证明,再结合郑瑞伟和张学文作为“会盟洗浴中心”甲方与乙方张学文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能够证明郑瑞伟对“会盟洗浴中心”有投资,并曾经参与管理、分红等事实,原审认定“会盟洗浴中心”为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实体妥当。张学文称洗浴中心不是合伙经营实体,其与郑瑞伟之间是借贷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张学文邮寄通知要求解除其与郑瑞伟之间的承包合同而引发,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合伙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能否提前解除,为维护诚实信用及交易安全,法律对合同解除附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条件。但本案承包合同的乙方张学文同时又是承包合同的甲方之一。该合同只是两个合伙人之间就经营方式的一种内部约定,现张学文与郑瑞伟出现矛盾,不愿再承包,如判决继续履行易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损害合伙体的权益,故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该两合伙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可以解除,本院认定张学文于2014年4月3日送达郑瑞伟的《解除合同通知》有效。郑瑞伟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在解除之前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张学文应将合同解除之前2013年度(2013年8月11日-2014年4月3日)的承包金87375元支付给郑瑞伟。本案双方的其他问题,可另行解决。张学文上诉的部分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

二、张学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郑瑞伟2013年8月11日—2014年4月3日的承包金87375元;

三、驳回郑瑞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郑瑞伟承担2000元,张学文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郑瑞伟承担2000元,张学文承担1040元(本案一、二审已垫付的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