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期间,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存折复印件,08年10月25日向该存折转入13000元;08年9月13日向该存折汇款2000元;2008年10月6日汇入1000元;2008年12月16日汇入1000元;08年11月15日转账2000元,09年1月5日汇入1000元。2、08年在外打工五个月共给孙某某汇款7000元存折复印件。3、六张取款凭条共计23200元。4、3张汇款凭条给孙某某妹妹孙雪敏汇入共计4500元。5、08年存折复印件显示自己取款4000元打给孙某某给其弟盖房用;08年7月9日取5000元打给孙某某。 孙某某质证后认为,确实汇过钱,是在生过小孩之后,具体记不清楚;借给过我妹妹2000元,妹妹已经将钱还了;弟弟盖房子的时候也是借2000元,后来也给了。家庭生活费用都是我一手支配的,都用于了生活开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惠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惠某甲一直由惠某某抚养,改变抚养状况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由惠某某抚养为宜,孙某某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原审鉴于孙某某还要抚养自己的女儿,并结合孙某某的收入状况及当地的实际情况,判决孙某某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是适宜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惠某某寄给孙某某的钱及借给孙某某弟弟、妹妹的钱,孙某某部分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在家怀孕生孩子及日常生活等需要费用,这些钱用于日常开支。对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惠某某寄给孙某某的钱及孙某某弟弟、妹妹归还的钱,均发生在双方日常生活中,对于在家怀孕生孩子及抚养孩子共同生活的孙某某来讲需要这些生活费用,惠某某也有义务承担家庭生活开支的责任。因此,惠某某要求分割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