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共同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的主要依据“遗嘱”形式违法。本案上诉人提供有书面打印内容的文件,抬头无遗嘱二字,落款无明确立遗嘱人,并且签名并不能证明由张某庚本人书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上诉人称被继承人张某庚能自己书写签名,没有亲笔书写遗嘱,显然构不成自书遗嘱,亦无遗嘱的法律效力。再次,原审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遗嘱”张某庚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张某庚本人签字,且在一审开庭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明确鉴定意见无法认定为张某庚签字。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显然是伪造张某庚签字所为,应当依法剥夺其继承权。最后,上诉人所诉称的内容违法。本案所涉及拆迁房产已经在被继承人张某庚去世之前进行了家庭财产分配,该房产已经分配给张某乙,张某戊。而上诉人提供的伪造遗嘱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并由上诉人张某某已经于2012年11月24日收到该贰万元,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家庭析产协议。且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叔父见证人张延勋证明,本案所涉及房产已经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家庭分配完毕。间接印证上诉人伪造遗嘱。二、上诉人所称房产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出钱,并且上诉人没有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1987年户主为张某庚的家庭户籍档案一份,拟证明张某庚取得宅基证时包括张某某,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申请宅基地时包含上诉人。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五被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本案双方父母都是国家干部,是额外批的宅基地。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户口已迁出,1992年建房时上诉人给过钱,因与父母闹矛盾,父母又把钱还给上诉人了。五被上诉人提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主张了权利,间接的否认了今天的遗嘱继承。另证明了遗产有多少。上诉人张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生效的判决。并非被上诉人说的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来请求的。实际法院也支持了上诉人继承遗产的诉求。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证据户籍档案内容看,上诉人1985年7月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迁到工农派出所时,已是农转非身份,非农业户口。户主张某庚身份亦为国家干部,故该证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所提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上诉人对除本案所争执遗嘱继承以外财产已经主张法定继承权利,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张某某2012年7月21日书面材料在双方均同意对外委托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时,并未提交。2、2012年6月20日,由张延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张某庚的堂弟)代笔、张某庚及其妻子张某辛签字同意的“关于拆迁房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前进头(应为浅井头)的拆迁协议已定,超和雪莉每人各分一套。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理问题,经过我和你妈再三考虑,认为我们年事已高,生活及各方面都有儿女们精心照料,平时已无用钱之处,所以我们决定将部分补偿款分给儿女们使用,具体意见,芬、雪、红敏、啟敏四人每人各给两万元,剩余部分由我们掌握,以备急用。(超和雪莉因为已分得房屋,所以此补偿款就不给啦),以上意见望儿女们以同胞兄弟姐妹亲情为重,认真执行。父:同意张泰鹏母:同意张某辛代笔和见证人:张延勋2012.6.20”。3、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张某某出具收条“2012年11月24日妈给我钱二万元整,张某某领走”。3、上诉人张某某就其父母本案涉案房产以外遗产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但正在上诉程序中,未生效。4、上诉人张某某二审庭审中称2012年7月21日书面材料以及2012年8月21日打印材料,均系其本人将父亲张某庚从住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政府家属院,张某庚夫妻与张某戊一家共同生活)接出后在上海市场附近街上,由张某庚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所出具的2012年7月21日书面材料,在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时,一直未提及,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出示,故对该份材料上字迹是否为张某庚本人出具,无法确认;至于2012年8月21日代书遗嘱,其效力能否采信,一审论述正确,不再赘述。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已就本案涉案房产以外其父母的其他遗产提起诉讼,故本案亦不存在剥夺其法定继承权问题。关于司法鉴定费用问题,鉴于司法鉴定结论一审并未采信,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1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