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证据:1、田德全2003年3月14日《家装合同》一份,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2、田德全2003年6月5日整体橱柜《订购单》一份,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3、田德全2003年7月10日家装《保修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4、田德全2003年10月10日《租房合同》(一间地下室堆放旧家具)及付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5、田德全2003年12月11日上交水、电、物业管理费《发票》三张,拟证明田德全2003年根本没有去过贵阳,本案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 第四组证据:1、(2004)金民一初字第4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高勤学与田德全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2、(2004)金民一初字第4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苏进成与田德全之间因为联系工程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3、(2006)涧民三初字第65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田德全与张建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4、(2006)涧民三初字第6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田德全与张启营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5、(2006)涧民三初字第67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田德全与彭志华之间因为联系工程发生的经济纠纷已于2004年1月10日结清,不存在其他纠纷。 第五组证据:1、2002年12月16日六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2年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都受六冶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冶公司承担;2、2004年10月16日六冶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4年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受六冶公司委托的事实;3、2004年2月12日六冶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04年以前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都受六冶公司委托,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六冶公司承担;4、(2005)涧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田德全所在综合工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田德全自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2006)金民一初字第3142至316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田德全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六冶公司2006年7月14日的管辖异议,拟证明六冶公司也认为田德全及综合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田德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7、2011年9月8日被上诉人关于恢复六冶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拟证明被上诉人明知田德全对外联系工程均有公司委托,并提出追加主体的事实;8、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拟证明六冶公司为逃避债务,殴打田德全书写所谓证明的事实;9、2012年2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六冶公司违法向田德全取证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10、201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撤销追加六冶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拟证明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田德全的利益;11、2011年10月31日田德全紧急反映材料,拟证明六冶公司胁迫田德全违法取证的事实,且原审法院2011年10月对此也是清楚的;12、2012年6月4日田德全的紧急反映材料,拟证明田德全再次向原审法院反映六冶公司违法取证的事实;13、(2011)涧民一初字第10-1至3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田德全2013年5月2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反映材料。拟证明田德全早在2012年5月2日就曾以书面形式将此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向原审法院反映的事实;2、田德全2012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关于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申请书》,拟证明田德全2012年8月16日再次因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向原审法院申请驳回被上诉人违法起诉的事实。3、田德全2013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关于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拟证明田德全第三次提出驳回上诉人违法请求的事实;4、田德全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7月1日分别向原审法院邮寄以上申请邮寄单据,拟证明原审法院违法开庭,违法审理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启营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恰说明田德全借农民工的20万元,由田德全亲笔签字并加盖六冶公司工程处的章。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系,判决书上对此都有认定。证据5、6、7是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内容,证明的方向不予认可。同时张启营对工资变更情况说明,当时起诉的标准低,根据河南省出具的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文件,提高了的诉求数额。第二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已经说明过两套公章的来源。证据5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田德全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事实根据,是对代理人的恶意攻击。证据6也是对代理人的恶意攻击,当时是田德全要求在洛阳审理,还征求了代理人的意见。综上,第二组无事实根据。第三组1、2、3、4、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需要质证。第四组:证据1是田德全借的高勤学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3、4、5,都是田德全的借款问题,恰也能说明印章是田德全盖的。第五组:证据1因是田德全的个人行为,张启营放弃六冶公司的起诉,如有新证据,仍可追加六冶公司为被告。证据2、3是六冶公司的委托书,不发表意见。证据4、5是田德全2005年自认是其揽的工程。证据6是田德全和六冶公司的关系。证据7、10是张启营的权利。证据8与张启营无关。证据9是田德全和六冶公司的关系。证据11、12不予质证。证据13是法院的权利。第六组:证据1是缺席判决后的材料,不能做为证据。证据2、3、4是未出庭后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六冶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不了解情况,对此不发表意见。证据5是复印件,必须提交原件。证据6、7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此时已经终止。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1、2、3、4、5均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1、2、3、4、5是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1、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加盖有公章、法人章形式的委托书六冶公司从没有出现过,是不是六冶公司的公章有待验证。2002年田德全已经与六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过下岗职工接到工程,一般六冶公司出于照顾也会出具公章。但对于这份需要回去核实,而且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5、13是以前提出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现已没有实际意义。证据6、7、8、9、1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0实际上是2007年的一份判决书,刘瑞恒当庭就对六冶公司撤诉了,后再次申请撤诉,后张启营明确表态不追究六冶公司的责任,是张启营的权利。第六组:1、2、3、4是否应缺席判决,对此问题不发表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