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51号 罪犯高春阳,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高春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3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高春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为达到与姘妇李卫霞生活在一起的目的,经预谋,于2009年11月17日22时许,李卫霞将其丈夫李广强约到郑州市二七区申河村的乡间路上,等候在此的该犯趁机驾驶东风牌大货车朝李广强撞去,欲致李于死地,李广强当场被撞倒(未死)。该犯系主犯。 罪犯高春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3月15日获得表扬;2012年8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1月15日获得表扬;2013年6月15日获得表扬;2011年9月15日获得记功。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春阳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春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涛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