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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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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受贿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doc(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四)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所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驾驶员考试工作、安排约考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等地,收受秦某某现金共计60000元,并在安排约考方面给予秦某某以

(四)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漯河市某某所某某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全市驾驶员考试工作、安排约考的职务便利,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等地,收受秦某某现金共计60000元,并在安排约考方面给予秦某某以帮助。冯某将收受的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冯某已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另查明,2014年4月,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冯某立案检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案件调查期间,冯某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事实。经查证全部属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学员约考过程中给冯某送钱的事实,其证实送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与被告人冯某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类证据:

1、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

2、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

3、漯河市委组织部关于职务任免的复函。

4、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结算票据、领款单证明案发后,冯某已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5、某某驾校明细账:账面显示2009-2014年期间,该校有部分钱款用于送礼。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

组织机构代码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系机关非法人。

7、漯河市纪委情况说明:2014年4月,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冯某立案检查,并采取“两规”措施。在案件调查期间,冯某主动交待了组织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事实,经查证全部属实。

8、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赂贿局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我局侦查人员依法到中国联通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调取秦某某与冯某的短信内容,但由于时间过长,无法查询。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又核实了以下证人证言:漯河市某某驾校法人代表王某、漯河某某副总经理王某某、漯河某某驾校办事员胡某某、原漯河某某驾培处处长吴某、某某驾校法人代表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人核实后证实的内容与卷内在侦查机关证实的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教导员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关于逢年过节送的礼金,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虽属于工作便利,但系一般违纪行为,应该将违纪金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胡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驾校经常和某某所打交道,冯某是某某科科长,为了和冯某搞好关系,以取得她的好感,以便在以后的工作中能得到冯某的照顾,才在逢年过节给冯某送礼,且被告人冯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逢年过节送的礼金应是身为教导员、某某科科长的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的财物,应计入其受贿数额。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冯某事实中基本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主观证据,有关客观证据相对不够充分,需要补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具体送钱或卡的人的直接证言,并有部分该送钱人所在驾校的相关领导或者会计的证言在送钱或卡的数额、时间等与之相印证。且被告人冯某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冯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在受贿的数额、时间、受贿地点等方面基本能相互印证一致,因此,本案中冯某受贿468000元的犯罪事实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冯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对此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冯某系自首,主动退赃,无前科,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冯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68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